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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号文/关于《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的意见和建议

信息加入:广州市建筑劳务行业协会时间:2017-03-28点击数:1687

关于《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在我协会公示后,我协会部分会员单位陆续提出了建议意见,现整理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二条:

1、原文: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工资分帐支付,是指施工单位(包括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2、原文:本细则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以上1、2对于“施工单位”的说明或引注的口径不一致,建议统一口径如下:

1)以上第1条建议修改为: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工资分帐支付,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包括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2)以上第2条建议修改为:本细则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二、《实施细则》第四条:

1、原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

建议把原文中的“施工单位”修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2、原文:……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比例和支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进度款中的工资部分拨付到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1)建设单位按时足额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工人工资,是施工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依法(《劳动合同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和减少劳资纠纷事件发生的前提条件。《实施细则》第四条有关“按合同约定”和“按时足额”的规定相对模糊和空泛,给予建设单位较大的可操作空间,且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有关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规定不一致。

   2)基于此,建议将原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进度款中的工资部分拨付到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进度款中的工资部分拨付到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且合同有关人工费用支付的相关条款不得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

3、原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参照比例为15%~20%……。

   1)本条规定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参照比例为15%~20%,此比例较实际情况偏低(正常情况下为25%~35%)。

   2)因劳务费支付比例或拖欠问题导致的劳资纠纷项目,不但存在于招标工程项目,也存在于非经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比例偏低以及工资拖欠问题,是施工单位不能依《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根本性问题,建议将人工费支付比例调整为25%。

   3)我们认为,建筑市场因人工费用支付比例偏低或因人工费用支付周期偏长等原因导致的劳资纠纷事件屡见不鲜。从建筑用工企业的角度看,如果允许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以非足额方式支付用工企业人工费用的话,那么工资拖欠问题将成为必然的社会问题,实际用工企业除将背负道德的谴责,还将面临来自于行政和法律方面的处罚。

因此建议:确定《实施细则》有关人工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充分体现按月足额支付原则并使之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以减少劳资纠纷事件的发生。

同时建议在《实施细则》中增加有关人工费用结算方式和支付周期等方面的内容,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工程发包单位,在为施工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办理人工费用结算和人工费用支付时,应采取当月结算和按月支付方式,从办理人工费用结算至人工费用支付的时间周期原则上不得长于10天,以确保施工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4)本《实施细则》有关人工费用支付的条款中,多处出现“按合同约定”的语句。我们认为,《实施细则》有关人工费用支付的规定,应充分体现《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并使之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

我们呼吁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对《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有关人工费用支付条款的审查,以最终解决因工资拖欠所引发的劳资纠纷问题。

四、《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

1、第八条原文: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工人工资帐户的开户行宜选择同一家商业银行。

 2、第十条原文: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以上1~2款内容,都是有关工人工资专用帐户商业银行的属地规定,不但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工人本人需选择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而且只能在工程所在地选择商业银行。

对于项目规模小(10万以内)、分包合同多(100多个)、项目分布地域广的劳务公司而言,如果要求按工程所在地开立银行帐户,企业将不得不为之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这不仅无益于工资分帐管理的实施,也必然会加大企业的人力成本和管理成本,为此建议取消商业银行属地和银行类型的限制,允许企业在主管部门名录范围内自主选择商业银行(包括银行地点和类型)。

3、第十条原文:施工单位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工人工资个人帐户,禁止将工人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1)施工单位(或用工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人工资,从安全和便捷角度看,对施工单位和工人而言都是好事,也具有可操作性;但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看,却增加了施工单位(或用工单位)的税费负担和税务风险。

   2)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应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也同时规定用工企业是其职工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基于各方面原因,建筑业农民工的纳税意识相对缺乏,工人不愿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普遍存在,有关农民工个人所得税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建筑施工企业(尤其是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建筑劳务企业),为此我们建议:

1)在本《实施细则》正式实施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由劳动、人社、税务、施工企业和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商讨有关建筑业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以最终解决这一长期困扰着建筑用工企业的“历史问题”。

       2)关于建筑业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参照目前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采取以人工费为基数乘以综合费率的方式计算。

       3)有必要将长期困扰建筑业企业的农民工社保问题,列为相关会议议题并予以讨论,提请税务部门认可建筑用工企业将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成本所涉及建筑业农民工的五险一金,代之以新农合或工伤保险的作法,亦即只要建筑用工企业能提供建筑业农民工新农合或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则建筑业企业拟列入税前扣除的工资成本费用就应该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以降低或消除建筑用工企业因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所导致的税务风险及税负。

4)有必要将施工人员个税重复申报问题列为联席会议的相关议题。基于企业在申报个人所得税过程中,税务个税申报系统并不会即时识别和提示可能出现的个税重复申报问题,所以建议税务部门优化个税申报系统,增加纳税申报系统个税重复申报的识别功能,以彻底解决和杜绝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重复申报问题。

个人所得税和社保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实名制管理和工人工资分帐支付管理工作的推广和实施。

五、《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原文: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导致工资拖欠的原因,除建设单位原因外,对于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拖欠的情形亦不少见。

本条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拖欠工人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六、其它:

建议本《实施细则》正式颁布实施之前,召开一次有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对各相关企业所提意见展开讨论,充分听取企业意见,以使《实施细则》更具可操作性。

 


                                                                       广州市建筑劳务行业协会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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