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税总局发文件破解建企联营纳税难题,抵扣期限延长至36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
公告主要体现为: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普票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相关内容如下: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三建设单位自行采购部分主材的,该项目将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四税务总局:建筑企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实行一次备案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公告》中将有关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1、一般纳税人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实行一次备案制。
2、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
4、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选择简易计税的,只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五简并增值税税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官网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590976/content.html
六"外管证"被取消,企业改填"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可以网上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1、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这是一个重大改变,以前开“外管证明”,则意味,税务部门可能开给你,还可能各种原因,不开给你,开具证明是税务部门的一项权力。而现在只要向税务部门填报相关资料就可以,这大大减轻了企业负担。
2、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这项改革,避免了合同期限长的项目多次报验的情况,也是便民的一项好措施。
3、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这也是李克强总理提出的“让政府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思想体现。
本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
七税务总局明确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公告主要内容为:
1、明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2、明确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
3、明确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4、明确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
5、明确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八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主要体现在: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二、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官网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978671/content.html
九抵扣进项税额相关的各种情形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1、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2、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1)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4、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2)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3)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