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市管、区管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进行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已依法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可以将其负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等委托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场内招标活动的相关文字、音像、电子资料备查,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招标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进场交易规定进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企业和人员诚信档案及综合诚信评价体系,根据建设工程相关企业和人员在投标、质量、安全等方面守法、履约情况定期发布在穗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榜。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其建设项目的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履约情况评价。
第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的相关规定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监督平台。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督促和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七条 招标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特殊性工程、复杂和大型工程的施工招标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其他施工招标项目采用资格后审。货物采购、服务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方式由招标人确定。
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方式按上款施工招标项目执行。
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设立的持续建设项目数量多、投资金额较大的项目建设机构可建立预选承包商库。建立预选承包商库应采用公开招标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采用以下方式确定正式投标人。
1.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8名时,应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2.当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8名时,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正式投标人:
(1)取全部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2)从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投标申请人的业主综合评价和诚信综合评价排名得分中每标段择优确定不少于18名成为正式投标人。
一个项目的二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
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事先明确正式投标人的确定方式。
第九条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审查应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二)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三)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除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批准实施预选承包商制度的招标项目外,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除上款规定外,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专职安全人员培训考核资格、工程业绩五个方面。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工程业绩要求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工程业绩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如需设置工程业绩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质量合格的类似工程业绩。类似工程是指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低一级资质能承接的同类工程;对于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已是最低资质等级的,不得设置业绩要求。
对于特殊性工程、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设置招标项目所需企业资质级别方能承接的同类工程业绩或可在工程业绩要求中设置一个指标要求,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三分之二。
满足资格合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2家的,招标人应当降低业绩等合格条件,否则认定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未设置业绩要求,潜在投标人少于12家的除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方案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超越第十条之外的条件,招标人应对指标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
第十二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设计招标项目,凡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均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施工公开招标工程,招标人不得采用先报名、集中组织答疑、集中组织现场踏勘等方式在接收投标文件前收集投标人的信息。
第十四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结果及资审报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公示的资审报告可以隐去资审委员会成员个人信息。
若出现投标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应在资审报告中载明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及其成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三章 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在网上开通范本答疑渠道,接受对招标文件范本的咨询。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送市、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招标人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并预先告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列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
(二)在投标阶段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企业的;
(三)资格条件要求二个或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的;
(五)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八)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九)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投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依法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拒绝受理或者作无效标以及不合格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十九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文件应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发布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 (含财政资金) 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 (含财政资金) 投资的施工招标工程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
施工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时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者费用)、主要材料价格、税金和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
招标人应按规定将最高投标限价及其相关资料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概算价、预算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设计项目招标应采用限额设计,工程费限额应当在招标公告时公布。
招标人不得设置最低投标限价,既不得设置总价最低投标限价也不得设置单价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和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由造价员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并应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同时应符合签章规定。编制或者审核最高投标限价的企业及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抬高或压低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或者造价从业人员抬高或压低最高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可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自行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具备不少于3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未按照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或工程造价主管机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发包人不得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或者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本市辖区内中央托管工程和省管工程的合同价款调整办法,省工程造价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以指定价格等形式限制投标人自主报价。
招标人可以设立成本警示价,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时参考。成本警戒价随最高投标限价送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成本警示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指定分包工程,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七条 涉及主体结构的施工项目,应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招标人需在施工总承包发包后且总承包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另行发包总承包合同外的专业承包工程,应当由招标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发包,或由招标人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后自行发包。
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宜将一个资质类别工程划分为一个标段。确因工程管理需要,招标人可以将需交叉施工的三个以下资质类别的工程纳入一个标段招标,但应保证有12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满足资格条件,否则视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如无法具体描述清楚技术标准的,可引入不少于3个同等档次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引用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应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引用的货物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选择性。
招标人宜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器具。鼓励使用循环经济产品。
第二十九条 采用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的,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及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外,财政性投资项目造价控制方案应当取得市、区政府的批准,其他国有资金项目的造价控制方案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批复文件中应包含工程最高投标限价。
新建项目采用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模式的应取得确定本项目规模的规划条件或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进入市绿色通道的项目,根据已取得的审批文件可判断投标人资质等级和可确定造价的条件下,可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尚未取得的批准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取得。根据审批文件需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应依法顺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式的改革创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由招标人提出改革创新方案,经与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商定,可以先行试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答复异议时,应就异议提出的问题是否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作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调查时,应对投诉或调查提出的问题一一对应提出明确意见。
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可选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以及经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电子评标流程的,招标人应按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制定的流程和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货物招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性价比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简单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难以统一的货物,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或经评审的性价比法进行评标。
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价格分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50%。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或其他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特殊性工程、复杂和大型工程项目可选用综合评分法,其他建设工程应采用除综合评分法外的其余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标人的综合实力、信誉、业绩等已固化的客观性指标应作为技术评审的一部分,但其权重不应超过技术评审权重的30%。评标业绩的评审最低档应与资审时合格业绩一致。响应性、承诺性内容不作为评分因素,可对其进行符合性审查。价格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综合诚信评价的权重按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人应要求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供差额担保,差额担保是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之一,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但不超过中标价的10%。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额越大,担保中现金担保比例应相应增大,但比例不得超过总担保额的50%。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法主要有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和综合评分法。采用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的,设计方案标书应采用暗标形式。采用综合评分的,设计方案部分的评审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70%,综合诚信评价的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10%,设计方案标书应采用暗标形式。勘察单独招标的,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三十八条 特殊性工程、复杂和大型工程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或合理低价法,评审因素应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设计标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总评审权重的10%,但不得超过35%。其他设计施工同标段招标的,设计标部分评标应采用符合性审查的方式进行评审,施工标的评审方法应采用除综合评分法外的施工评标办法规定进行设置。
第三十九条 带有融资性质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有价格、经营管理以及资金实力,其中工程价格分权重不得低于总权重的50%。采用带有融资性质模式的财政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条 施工招标中评标专家对经济标评审应当体现合理低价优先、遏止恶性价格竞争、预防过低价中标的原则,对技术标评审应当体现对投标人综合择优、促进技术进步和发展建筑循环经济的原则。
技术标评分细则应体现投标人把握工程技术特点、难点的能力,解决施工技术难点的能力,以及深化或者优化施工图设计的能力。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工程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工程的技术标编制要点和技术标评分细则。
货物、施工和监理、勘察设计、带有融资性质的招标项目等招标的具体评标因素和比例构成等由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或指引中规定。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中竞争性费用范围内存在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相似度达到80%及以上的,视为本条第(一)点所述情形。不同投标人合成编制(加密打包)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机器特征码相同的,视为本条第(二)点所述情形。
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评审有关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有关投标人及时作出书面说明。若有关投标人无法提供说明或说明不合理的,认定为串通投标。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及资料提交给有关招投标监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两人以上(含两人)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在评审时均需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四十五条 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招标失败的项目,需调整招标方式的,应先经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招标失败证明,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出具证明前,应审查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为法定最低条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及评标报告(资格后审项目包括资格审查报告),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的评标报告可以隐去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信息。
若出现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调整后的中标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及其相关资料送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四十八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四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以组织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在穗纳税情况、在穗承接工程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
已建立评价体系的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各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形成统一的综合诚信评价,定期发布在穗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榜。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